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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温文昌温文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5號

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彥政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6月3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29.9公里(高架)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相關資料檢舉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ZAA446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A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第4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係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

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關於系爭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規定,即是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則是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而訂定,上開各規範依據各類型交通道路狀況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且交通部110年11年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21至22頁、第25頁至3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行駛進入路肩路段時,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只有直行開放路肩或左切主線車道之選擇,右邊並無其他車道,直行並不會影響主線車道之車輛,於客觀上後方用路人亦無需透過前車打右轉方向燈才可得知車輛是直行方向,且後方車輛依規定本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用撥打方向燈等語,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行經違規地點處,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此不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況原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左側仍有主線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可能變換車道進入開放路肩,亦即,若被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該時仍有使得後方、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輛無法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後方車輛得以預見前方車輛行駛之方向、並進而預先有所因應,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為此,縱系爭車輛係沿加速車道直行駛入開放之路肩,亦屬變換車道,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並未明確規範於開放路肩時段由縮減車道跨越邊線至路肩需打方向燈,未像道安規則第91條第6款之規定,而係透過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而系爭作業係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然該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並未授權訂定該規定,且管制規則本身即為授權命令,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且既是行駛高快速公路之規定,即因受管制規則而不應該再回歸道安規則變換車道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屬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關於系爭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規定,即是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則是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而訂定,上開各規範依據各類型交通道路狀況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已如前述,並無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故原告對於相關法規之認識,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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