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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洗錢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告
黃偉達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告
苗栗縣警察局
代表人
李忠萍
訴訟代理人
鄭喬語

曾喜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原告不服,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為相對人提起訴願,其後卻由被告提出訴願答辯,訴願決定亦列載被告為當事人。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亦依訴願書所載臚列苗栗縣警察局為被告,上情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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