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34號
- 原告
- 陳翠雲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陳秋雄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39B000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107巷與美村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美村南路時,因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美村南路之行人賴昱宏(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39B00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114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39B00035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據行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訴外人於事後簡訊中自承經醫師診治確認手部及身體均無礙,並未有受傷情形,核與醫學上身體受傷之定義不符。且警方交通事故照片紀錄所指車頭燈下方等擦痕,實為原告車輛高達17年車齡所遺留之使用痕跡,並非此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案發當場已向員警表明無車損;況事故發生時適號誌轉綠燈,系爭車輛甫起步即因察覺有人而緊急煞停,訴外人並未跌落地面或碰撞上述車損位置,該擦痕高度亦與訴外人右手可能擦碰之高度顯不相符,益徵舉發機關照片所示之車損與本件事故洵屬無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觀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19:51:03至19:51:15,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沿美村南路107巷東向左轉美村南路,此時訴外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減速暫停禮讓,逕朝行人方向駛去,其車頭碰撞路人右側,路人被撞後,先趴在車頭上,後向旁滾移。隨後,該路人查看其手部。
⒉又訴外人經警詢問是否受傷,其回覆:右手受傷等語,堪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有先趴車頭後翻滾,進而造成其右手有疼痛等傷害之情,故原告主張該訴外人並無受傷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而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0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757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7至67、71至75、81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傷害本不以外觀有傷勢為唯一準據,雖無明顯外傷,倘傷者因直接外力事故導致不適與疼痛,且能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其傷勢不嚴重,仍可謂達「受傷」之程度。又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並無以行人有明顯外傷始得予以處罰之限制。本件原告對其行經系爭路口,並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乙節並未爭執,其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訴外人在系爭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左轉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衡以人體並無足以防護汽車板金撞擊力道之能力,是行人遭行進中之車輛撞擊,本即有極高受傷機率;且依訴外人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答)身體遭撞」「(問)您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受傷;我右手受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身體之位置相符。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曾傳訊關心訴外人手部狀況,而訴外人亦回覆原告於遭撞擊後去掛骨科看診一情,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堪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其右手受有傷害,足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事後曾向其表示並未受傷,訴外人並未跌落地面或碰撞車身擦痕位置,該擦痕位置亦與訴外人右手可能碰撞之位置不符云云,然訴外人於警詢時表示右手受傷,業如前述,且本件違規成立與否之在於訴外人是否因肇事受傷,至系爭車輛有無受損或擦痕位置為何,核與訴外人受傷與否無必然關連,亦難據此即認訴外人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