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9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賴彥豪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1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二街與益文一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4PG60027號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4PG60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酒測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300525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以及本院於114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0-90頁、第93-102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當時於萊爾富往南屯路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並無違規,但員警於對向車道迴轉,跟到原告違規時予以攔查,但攔查事項並非違規事項,直接對原告酒測,本件員警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係因益昌二街北端口設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即永春路不得行駛進入益昌二街,而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永春路右轉進入益昌二街,已有違反前開禁制標誌之指示,而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影響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虞,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其吐氣含有酒精反應乙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