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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簡璽容簡璽容
  •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 原告
    蔡宜庭
  •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61號 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宜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萊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BSP-05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4時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時,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114年1月24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乃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HB353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提出採證相片主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駕駛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事實,但主張:其當日有依規 定繫安全帶,僅因安全帶為其所穿著之粉紅色羽絨外套帽子遮蔽而未顯現,但仍可見其胸口至右腹有一黑色條狀物,堪認其確有繫安全帶等語,並提出其事後所拍攝穿著同樣衣物於系爭車輛內繫安全帶之模擬影像為證。經查: 1、由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1、77頁),舉發機關員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有放下遮陽板,駕駛人身著粉紅色連帽外套,內著黑色衣物,駕駛人之兩肩至腹部處均有黑色影像。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模擬影像則可見,駕駛人身著相同款式之粉紅色連帽外套及黑色衣物坐於駕駛座上,而其左肩至胸前處未見有狀似安全帶之黑色條狀物,然經駕駛人以手往左肩上方拉扯時,即明顯可見有一黑色條狀物位於其左肩上方至胸口處,駕駛人復將外套帽子掀起來時,可見駕駛人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但為外套帽子所遮蔽,駕駛人停止拉扯安全帶,並將駕駛座遮陽板放下後,其左肩至胸口處即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帶外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僅為當日所穿著之外套帽子所遮蔽乙節,並非無稽。 2、被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亦穿著黑色衣物,但仍可見安全帶斜掛痕跡,駕駛人所著衣物部分則未見有安全帶痕跡云云。然由採證照片可知,駕駛座有放下遮陽板,前乘客座則未放下遮陽板,參以模擬影像所截取之照片所示,駕駛座之安全帶呈深灰色,而採證照片之前座乘客身上所斜掛之安全帶則呈淺灰色,顯見有可能係因違規時陽光照射角度及車內陰影等差異因素,致使駕駛人衣物上未能顯現有安全帶斜掛之痕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其他駕駛人身著圓領T 恤且有繫安全帶之照片主張:原告如有繫安全帶,其衣物上 面應會有凹痕乙情(參本院卷第92、97頁),然依原告主張可知,其當時係穿著連帽羽絨外套,且將外套帽子拉出覆蓋於安全帶上乙情,則或因外套材質,或因部分安全帶遭外套帽子所遮蓋等原因,致未能見外套有遭安全帶拉扯而不平整之痕跡。是被告以前情主張原告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乙節,均難憑採;故被告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原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一)說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3、況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係等 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顯見為維執法之公信力,舉發機關本應避免以無法清晰辨別違規事實情狀之採證照片進行交通違規之舉發。 (三)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即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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