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74號
- 原告
- 碳為觀止商行
- 代表人
- 羅長道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IEA0425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負責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試A7265號試車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與台19線路口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目睹「多輛車輛有遮蔽車牌」之情事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苑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認定系爭車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逕對車主掣開第IEA042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0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IEA0425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號牌或改正。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所附之照片因過度曝光,顯示拍攝設備之夜視功能疑似有問題,導致車輛外觀色澤與車牌顏色均與實際不符。又因監視器具備夜視功能,致紅色車牌在影像中更難以辨識,從而影響舉發照片之正確性與可信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04014號函(下稱114年2月27日函)檢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車體輪廓清楚明顯,車尾燈未有散射或曝光之情形,影像截圖整體,僅系爭車輛所掛車牌其數字、字母顏色稀薄,圖樣外框模糊不清,已達難以辨識程度,與系爭車輛行經芳苑鄉平村上林路往西時之影像截圖相較有明顯不同,足證原告對系爭車牌有以塗抹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導致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與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1至60、63、65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在行駛中,車牌號碼乃辨識車輛資訊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確認車主、居住地址與連絡方式、車種、廠牌、樣式等資訊,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以及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是以,立法者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有可辨識性」之義務,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另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三、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以汽車車牌號碼不論係肉眼或錄影機、相機、手機等採證設備,均可在白天或夜晚,皆可清晰辨認或攝錄可辨認出車牌號碼之程度,若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之程度,不論係肉眼看不清楚或錄影機、相機、手機等採證設備拍攝不能清楚辨認之程度,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至明。
⒉原告雖主張:因攝影設備夜視功能失常及過度曝光,致車身色澤與紅色車牌顏色失真,進而影響檢舉照片之正確性;在有夜視功能之監視器下,紅色車牌會不易辨識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觀諸舉發機關調閱系爭車輛行經芳苑鄉平村上林路往西時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斯時之車牌號碼明顯可資辨識,惟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車體輪廓清楚明顯,車尾燈未有散射或曝光之情形,影像截圖整體,僅系爭車輛所掛號牌其數字、字母顏色稀薄,圖樣外框模糊不清,已達難以辨識程度,核屬該當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雖原告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車輛所掛號牌其數字、字母顏色均未顯示,圖樣外框呈一片白色,惟系爭車輛旁之貨車車牌號碼清晰可見為「BHG3805」,並未因系爭車輛之紅色車燈或監視器之夜視功能,而無法辨識,是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僅系爭車輛之號牌呈白色、完全無法辨識數字及文字,顯屬有疑,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前開規定,汽車車牌號碼應達經錄影機、相機等採證設備攝錄辨識,即使在夜間亦足以清楚辨認之程度,若因加裝其他器具致使車牌號碼無法以肉眼或採證設備辨識清楚,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
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
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
者,不在此限。」
二、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
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
,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