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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李婉玉李婉玉

  • 原告
    張桔誠
  •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張桔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LL-16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35 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台16線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認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汽車裝載物品,行經內有地磅五公里內,拒絕過磅」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 嗣舉發員警檢視相關法令後,認本件違規行為中「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之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惟「拒絕過磅」部分之裁罰對象為駕駛人,二者並非同一,遂依法更正原舉發單內容,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記載,另行製開投警交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原告違反「汽車裝載貨物經內有地磅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規定。嗣後被告於114年3月4日依據舉發通知 單,作成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均非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案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8至80、83至85頁),可知舉發警員於系爭地點將原告攔停後,有明確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需前往地磅站過磅,要求原告配合,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磅。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甚明。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與實際不符,舉發單載明為14時35分,惟依密錄器影像應為12時41分,且伊於14時35分並未行經系爭地點,舉發機關不應反覆更正行政文書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誤載為「14:35」,經舉發機關於114年10月8日以投警交字第1140060384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並由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程序庭陳報更正為「12:40」(見本院卷第97至99、108、111頁),被告更正後之違規時間,核與採證影片中,原告於系爭地點拒絕過磅之時點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違規事實。是以,違規時間誤載經依法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誤,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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