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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告
尤昀程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弄 00號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BA232295、64-IBA232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12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YT-81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中山路三段台1線187.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BA23229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BA23229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4年2月20日在系爭路段有超速違規而遭舉發,但未及時獲得通知,本件又再次因相同違規而遭舉發,致受二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屬「受處罰人未能及時知悉其行為已違法,致連續為之者,應合併處罰」之情形,被告未考量原告信賴政府合法通知之義務致受重複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請求撤銷本件二次裁罰之原處分。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每小時限速40公里,原告經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51公里,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GOOGLE地圖測距標示圖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11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又當時系爭處所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218.3公尺(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地點相距160公尺+車尾測距58.3公尺=218.3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GOOGLE地圖位置圖示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質疑前在同一處所遭舉發超速違規,尚未及時獲得通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重複處罰云云。惟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措施之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本件原告雖於同一處所先後有二次超速違規,但其時間不同,行為可分,並無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問題。何況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原告所稱「受處罰人未能及時知悉其行為已違法,致連續為之者,應合併處罰」之文字,並不存在。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信賴保護必須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無不值得保護情形等要件,所謂信賴基礎須有行政處分或法規或具有誘導性行政指導存在,始能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同一處所先有與本件相同之超速行車事實,則無論原告是否及時收到違規舉發通知,依上說明,要無從構成原告得為本件超速行車之信賴基礎,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1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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