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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麗玲黃麗玲

  • 當事人
    洪釹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45號 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釹茵 訴訟代理人 林家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613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613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12年10月6日(下同)07:29:16至07:29:19,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均顯示為「圓形紅燈」,英才路行向車流正常通行,檢舉人機車沿北勢東路朝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前方有2台機車均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其左、右前車輪均已進入北勢東路之機車停等區內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超過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亦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㈡畫面時間07:29:20至07:29:24,檢舉人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因系爭車輛前車頭(含前車輪)占用部分機車停等區,致檢舉人機車需繞過系爭車輛車頭,從系爭車輛與其他已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機車間狹小空隙駛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所面對之燈號為紅燈,其本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停駛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然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前車輪均進入機慢車停等區而持續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是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又上開機慢車停等區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停駛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卻逕自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為右轉車流禮讓行人致其未及於綠燈時通過而停在機車停等區,本件要求原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欠缺期待可能性等云;惟觀諸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前車輪均進入機車停等區,而其右側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已有2台機車在停等紅燈,其同一車道後方(超過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亦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依此客觀情狀,實難認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述未及跟隨右轉車流通過路口而不得不持續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受理民眾檢舉後,未踐行調查義務及調查有利原告之事實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 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 般民眾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違規事件 ,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逕 行舉發;而本件經舉發機關移送被告後,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47664號函及被告112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740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3、58至62頁)在卷可憑,是 本件舉發程序及被告裁決之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然查,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本件違規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104至105頁),上開影像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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