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張佳燉
- 當事人韓仲恩、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85號 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仲恩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投 監四字第65-G99A20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駕駛號牌BRX-263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G99A20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5月6日,認原告前 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54條所謂「肇事」應作限縮解釋,限於涉及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之,若僅涉及現場財產設備損壞,應不認為係肇事。本件並未造成其他人、車財產上損害或影響通行,自不構成肇事之情。又縱認為原告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要件,因原告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適有臺鐵列車經過,警鈴響起、號誌閃爍且遮斷器放下,因而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前;列車通過後遮斷器隨即升起,前方機車通過後,原告亦依車流順序駕車欲通過,然遮斷器突然又放下而碰到系爭車輛車頭,期間僅約5、6秒,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反應,因而對違規行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也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認為一般人在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又有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應依照遮斷器之作動或看守人員之指揮穿越平交道。系爭平交道有人看守,卻未出面指揮以應付密集通過平交道之火車,本件係管理人員之不作為導致原告對列車通過情形產生誤解。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 過時,限制通行之兩段時間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警報解除後在短時間內隨即又啟動,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相關機關應檢討改進,然迄今鐵路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改善作為,此行政管理之缺失或瑕疵,不能任意歸咎人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4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21301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114年6月13日鐵電號字第1140020297號函(下稱6月13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3、89-93、101-103、107、111、113-1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遮斷器無損害,縱有損害亦不符合「肇事」之要件,是否可採?原告復主張遮斷器剛升起立即放下而不及反應,對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亦無預見之可能,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4條規範之「肇事」要件相符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 立法理由參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道交條例 第54條之規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該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 2、查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碰撞後,遮斷器本身功能雖未損壞而仍能正常運作,但所附掛之桿件(柵欄)遭撞損,訴外人巧舜企業有限公司因而代為賠償臺鐵公司3,200元之費用乙節, 有臺鐵公司114年9月17日鐵電號字第1140033621號函暨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189頁 )。按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其所指「財物損壞」,包含外觀之變化、功能之減損等,俱屬之。舉例而言,車輛發生擦撞時,若只造成烤漆之刮痕,並不影響該車輛之功能而仍可正常使用,但該車輛之完整性已經受影響,致其價值有所減損,此為公眾週知之理。細繹上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桿件(柵欄)確有遭撞損,雖臺鐵公司認為不影響實際之使用,但其完整性已經受影響,故系爭車輛碰撞遮斷桿之行為,仍造成遮斷器之「財物損壞」,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肇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 3、至於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違反比例原則。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 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併此敘明。 (二)惟本件難認原告有遵守規範之期待可能性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 有明文。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又具有禁制作用之號誌之設置,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2、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 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3、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2-154、157-164頁),系爭車輛因先前火車通過而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後方,嗣火車通過後,閃光號誌於影片時間27秒時停止閃爍,遮斷器也開始上升;嗣於影片時間29秒時,閃光號誌復開始閃爍,但遮斷器仍持續上升,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起步經過停止線並通過系爭平交道,系爭車輛也依序跟隨前進,當遮斷器於影片時間35秒完全升起時,系爭車輛已經到達黃色網狀線;其後,遮斷器於39秒時開始下降,系爭車輛因而煞停,但部分車頭已經位於遮斷器下方,而遭下降之遮斷器碰觸(按:因錄影畫面為翻拍故勘驗過程未聽見警鈴聲響)。由勘驗結果可知,閃光號誌停止閃爍後又再次閃爍,雖有警告用路人仍有其他火車接近系爭平交道之意;然當時遮斷器處於上升之狀態,係表示火車已經通過,用路人可以通行,兩者處於相互矛盾之指示狀態,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此由勘驗過程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均繼續騎乘通過系爭平交道,益證用路人可能混淆或不及注意第二次之閃光號誌不到2秒再次閃爍之事實,而繼續 前行通行系爭平交道。本件原告縱有過失不及注意閃光號誌與警鈴已響之事實,因其正前方之遮斷器桿件仍持續上升,被告復未爭執現場並無其他管理人員指揮交通,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告本件遵守法規之義務,實難認有期待可能性。另臺鐵公司於本件事故後,亦行文檢討遮斷器作動未能與閃光號誌同步之問題,將設計使兩班列車緊密通過同一平交道時,保持遮斷器處於放下之狀態,有6月13日函附卷可參,益 證原告有關系爭平交道交通號誌與設置有瑕疵造成用路人於特定情況下難以遵守規範之主張可採。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周俐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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