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佳燉
- 當事人謝阿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謝阿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69A320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US-51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於○○道路○○○○○○○○○○○○○000巷○00 弄0號前時,碰撞訴外人陳茂寬(下稱訴外人)停放於道路 邊緣之牌號9537-N8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69A32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5月9日,認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69A32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華美西街2段485巷時,有輛車擋道使系爭車輛無法通行,該車輛之駕駛示意原告退讓,因讓車而需要倒車,乃倒車至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地點等待。本件並無照片或影片佐證,無法判定原告係倒車時碰撞而非行進間擦撞訴外人車輛,原處分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有違,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參原告於舉發機關所屬第六交通分隊作成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系爭談話紀錄表)內容及現場、車損照片,得確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查舉發機關已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詳盡調查,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例如提出行車紀 錄器)以反證推翻前開證據,而非空言否認違規。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其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維持原處分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4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4011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機關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 Map及 街景圖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7、52-64、68-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 ……,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安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道安規則第110條第1款但書,係用以補充或限定本文規定所用,其適用應受本文要件之限制。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合於道安規則第110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云云,惟其駕駛行為與該條款之本文要件不合,本件應無同條款但書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對法規之誤認,難認與法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退讓時候發生擦撞云云,然參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擦痕係自後向前刮擦(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參卷內系爭談話紀錄表 ,原告自陳「我駕駛AUS-5170自小客車沿華美西街二段458 巷要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於上述案發時、地當時因為前方路口有工程車在前方無法通過,所以我便倒車往華美西街二段58弄方向,倒車過程中與右側熄火靜止於路邊之9537-N8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要件,應認被告業已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有前揭之違規事實,且足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告主張據證不足云云,應不足採。另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附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內容,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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