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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婉玉李婉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告
敖范元妹
訴訟代理人
敖永燐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2時

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199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6日以竹監裁字第50-GGH199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被告重新審查發現,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本院卷第71頁),即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9頁)可知,檢舉人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718號附近時,畫面可見前方一輛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前方銜接路段之中間車道向右轉向,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外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介入。系爭車輛於15:02:14顯示右方向燈,惟至15:02:15即開始回正行駛,右方向燈隨即熄滅,且其後輪尚未跨越車道線,顯示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至15:02:17始完成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前述期間內系爭車輛方向燈均未再亮起,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於變換車道時,已開啟方向燈,因系爭車輛一度卡在兩個車道中間,需先將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自動熄滅,復因前方塞車而停止行駛,而無法連續顯示方向燈云云。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係指車輛自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車身及車輪完全行駛至變換完成後之車道期間,均應持續顯示方向燈,以使其他用路人得以充分預知車輛行車動向,並為相應之安全因應。此一規範目的,在於確保變換車道行為具備可預測性,避免因方向不明而危及交通安全,並非僅於起始瞬間短暫顯示即足。依本件勘驗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718號附近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自前方銜接路段之中間車道向右轉向,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介入。系爭車輛雖於15:02:14顯示右方向燈,惟15:02:15即開始回正行駛,右方向燈隨即熄滅,然此時其後輪尚未跨越車道線,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至15:02:17始完全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前述期間內方向燈均未再亮起。是以,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車道變換、仍跨行於兩車道之間時,即已停止顯示方向燈,縱原告所稱需先將方向盤回正始能繼續操作屬實,亦不影響其於回正後,仍應顯示方向燈之法定義務。尤以案發當時交通壅塞、車流緩慢,系爭車輛係低速甚至短暫停止狀態,原告對於車輛燈號顯示情形更有餘裕注意並加以調整,難認存在無法操作或不能注意之客觀障礙。且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如因方向盤回正,致使方向燈關閉,則需再次撥動方向燈控制桿。方向盤的位置不會影響或干涉撥動方向燈控制桿的操作一節,亦有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OL114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即停止顯示方向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縱認原告所稱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熄滅屬實,原告仍應即時重新啟動並持續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以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其行車動向,詎其竟疏未注意該法定義務,逕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具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㈣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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