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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2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佳燉張佳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24號

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嵩順
原告
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方鈞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嵩順於民國114年4月21日9時53分許,駕駛原告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鈞瀧公司)所有牌號KAB-856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近祥和三街東段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對車主即原告鈞瀧公司填製第L84F01953、L84F01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鈞瀧公司申請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陳嵩順,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被告乃於114年6月19日,認原告陳嵩順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L84F01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嵩順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鈞瀧公司就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L84F01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陳嵩順主張當時僅打開車窗請違規駕駛之檢舉人小心駕駛,其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危險駕駛行為之結果,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是否可採?

(二)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突然自其後方往右側之慢車道加速行駛,因慢車道是供機慢車行駛,車道較為狹窄,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車,卻行駛於慢車道,致其左側輪胎部分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亦即與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車輛非常接近;系爭車輛前半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旋即於前方無障礙物亦無緊急狀況之情事時暫停,原告陳嵩順並於檢舉人車輛接近時打開左側駕駛座旁之車門,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132-139頁)。衡以原告陳嵩順之行為,其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至慢車道,致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與車身部分侵入右側車道,並於小部分車身已侵入右側車道之情形下暫停並打開駕駛座左側車門,對左後方(即右側車道)迎面而來之檢舉人車輛,可能造成不及應變而擦撞之風險,顯然已經對往來車輛產生危險,原告主張駕駛人之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至於原告指稱檢舉人前另有未啟用方向燈進入系爭車輛原駕駛之外車道而造成危險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原告陳嵩順事後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驟然暫停所造成之危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減免自己應負之違規行為責任。從而,原處分一之裁罰並無違誤。

(四)又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鈞瀧公司並未主張、舉證自己對原告陳嵩順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以避免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違反交通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原告鈞瀧公司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知隨車服務人員作證、調閱該路段監視器電磁紀錄部分,核其待證事實,均未能影響本件之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陳嵩順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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