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6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69號
- 原告
- 蕭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邱耀增
- 原告
- 邱耀增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莊琬婷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馮靜滿
- 訴訟代理人
- 邱品翰
朱月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2
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耀增(下稱原告1)於114年3月17日7時33分許,駕駛原告蕭秀蘭(下稱原告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26.9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嗣由該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GB331640號、ZGB331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2不服,遂於114年5月21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車主原告2於114年7月8日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將本案違規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1(見本院卷第79、83頁),因原告1之駕籍隸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屬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管轄,彰化監理站遂移請臺東監理站續行辦理。臺東監理站受理後,遂於114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1-ZGB3316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彰化監理站於114年6月26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彰監四字第64-ZGB331641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1、2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07:32:53-07:33:0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26.9公里處內側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兩車原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且中間車道尚有訴外白車行駛其間,前方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期間檢舉人車輛以約110km/H之速穩定行駛。07:33:01-07:33:06系爭車輛在前方未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突然亮起煞車燈並驟然減速,致其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迅速縮短至不足1條車道線,迫使檢舉人車輛被動減速,由原行駛速度逐步降至約75km/H,以避免追撞。07:33:07-07:33:11系爭車輛於煞車後持續顯示方向燈並向右偏移,隨後變換車道離去,而檢舉人車輛最低已降速至約57km/H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5至200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礙、突發危險或其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客觀狀況下,仍於行駛途中突然亮起煞車燈並驟然減速,致其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迅速縮短至不足1條車道線,迫使原本以約110km/H正常行駛之檢舉人車輛須即時反應而連續減速避讓,車速一度降至約57km/H,足認系爭車輛先前之無故減速、煞車行為,已對後方車輛之正常行車秩序與安全造成明顯影響,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為。且依當時路況觀之,並無應驟然減速、煞車或以大幅降低車速方式行駛之客觀必要,系爭車輛卻未顧及後方來車之行車狀態,即任意驟然減速並以煞車方式造成後方車輛被動減速,徒增追撞風險,駕駛行為已明顯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超越中線車道之訴外白車,且有打方向燈,惟因盲點偵測系統發出警示音提醒需避讓,故其踩煞車係為避免發生更嚴重之危害,尚不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影像內容及舉發機關114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9130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國道行駛途中,於行車動線路況及車流均屬正常,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與前方車輛尚距離甚遠,前方並未見有車輛阻礙、交通事故或其他足以迫使其必須驟然減速煞車之突發危險情形。然系爭車輛卻於行駛途中突然亮起煞車燈並明顯減速,致後方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迅速縮短至不足一條車道線,檢舉人車輛遂須即時反應而連續減速避讓,車速並一度降至約57km/H,且系爭車輛於驟然減速後,隨即又連續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致後方車輛需急減速以避免發生追撞,並可見訴外白車仍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且隨後逐漸超越,足認系爭車輛所為並非屬基於即時避險而不得不為之緊急操作。縱原告所述其因車輛警示而需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依一般用路常理及道路安全原則,亦應以平順調整速度、維持安全距離並確認周遭車流狀態為宜,而非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以突發煞車或大幅降速方式造成後方車輛被迫急遽減速,徒增追撞事故之風險。倘任由用路人僅以車輛警示或主觀臆測可能有盲點風險,即可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勢將立即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及應變空間,破壞道路車流之順暢,並顯著提高追撞事故之可能,顯非道路交通法規所欲容許。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駕駛的車輛依序變換至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是為了要下中寮交流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上開減速、煞車行為,究係因盲點偵測警示而踩煞車避險,抑或是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下中寮交流道依序變換至中間、外側車道之時間、距離不足而為之,顯非無疑,亦與上開勘驗影像所示客觀情形不符,難認原告上開減速、煞車行為有何必要性與相當性,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1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1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