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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30號

原告
李琍喬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NDV-80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北路近大智北一街時,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未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復未持有任何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200元,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且諭知機車牌照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復經被告於原告繳納罰鍰時,自行撤銷原裁決裁罰主文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其另誤將裁罰主文罰鍰部分刪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裁罰主文關於罰鍰部分更正為「罰鍰已繳納」,並重新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6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處罰主文即罰鍰16,200元,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雖有被告所指之違規,然因原告疏失,未即時完成歸責手續,致原處分包括加重罰鍰與吊扣牌照6個月的附加處分,然系爭機車為家庭主要通勤與臨時工作之必要交通工具,如長期吊扣將對原告家庭之交通與生計影響甚鉅,是此種處分是否與違規情節相稱而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鈞院審酌。

2、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父親(下稱訴外人),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當時係因專注於往來車流,並非有意抗拒或不服從攔查指揮,實屬無心之過,且已深切檢討並願承擔相關責任,請求鈞院衡酌情節從寬裁量。

3、原告收到裁罰通知時僅注意罰鍰金額,未詳細檢視與理解處分內容,復因經濟困難無力如期繳納,迄114年7月11日由訴外人代原告至被告處繳納罰鍰時,始發現罰鍰總額高達16,200元,並附加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訴外人當場提出異議,經被告人員建議可提起行政訴訟,訴外人方填具陳述單,原告才提起本訴,故請求鈞院審酌上情,暫緩吊扣系爭機車牌照。

(二)聲明:撤銷或酌減逾期加重部分之罰鍰,並撤銷附加之吊扣牌照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12年12月21日補充送達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30日內即113年1月22日前持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然原告逾期未辦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自應視原告為實際實施違規行為之人。

2、按道交處理細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裁罰基準表進行裁決,是裁決機關僅得依據該表所定之逾越到案期限階段作成裁決內容;而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故被告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生活水平而加重、減輕或免除罰鍰之權限。

3、又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係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明文之法律效果,屬羈束處分,被告亦無裁量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2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704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114年8月25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4009553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原告對於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堪認系爭機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訴外人係無心之過致有本件違規,復因其之疏失而未及辦理歸責,致訴外人114年7月11日代為繳納罰鍰時,始發現加重處罰,並附加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請求從寬審酌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而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時,固已晚於所載之應到案日,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於送達後30日內到案,詎原告迄114年6月11日被告逕行裁決前均未提出陳述或到案辦理歸責,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逾期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並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

3、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處罰鍰1,200元及15,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係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處以不同裁罰金額,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均未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之標準,裁處罰鍰16,200元(1,200+15,000=16,200),於法並無不合。

4、再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須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亦無可供吊扣之駕駛執照,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改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經核亦無違誤,故原告以前情請求從寬審酌均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長期吊扣系爭機車牌照將對其家庭之交通與生計影響甚鉅乙節。惟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具有促使用路人遵循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攔檢,以促成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當行政目的,一旦用路人恣意破壞上開規則不予遵循,不僅有害交通勤務警察公權力執行,更增加許多後續取締成本,對整體交通秩序維護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復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吊扣系爭機車牌6個月,其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使用系爭機車部分,未限制使用其他之交通工具,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達顯然失衡,難認有何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況上開規定並未授予處罰機關決定是否吊扣或增、減吊扣期間之權限,核屬羈束處分,是被告亦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且車主即原告未辦理歸責,亦未曾於裁決前提出陳述,復未領有駕駛執照,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之標準,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200元,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
二、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
四、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
    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
    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二、駕駛人之
    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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