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99號 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靜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廖俊爵於民國114年7月4日8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88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崙94西15電桿前,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開第K2VA70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4日以 中市裁字第68-K2VA7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42條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 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 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 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 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 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 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 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 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 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 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另裁罰基準表記載,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6萬元。 ㈡觀以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知,系爭車輛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上載運之物品,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一般人以肉眼均可辨識該載運之物品為「砂石、土方」,足認系爭車輛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上載運之物品確為「砂石、土方」;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所有而靠行於原告,本件違規係訴外人個人行為;且系爭車輛原係在私人場地內使用,因臨時需要而離開私人場地,系爭車輛並無行駛公路之行為等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訴外人之事宜,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原告即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況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其目的無非係慮及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加強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縱訴外人是系爭車輛實際靠行車主,然此乃原告與該訴外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仍難解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而不應裁罰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舉發員警係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崙94西15電桿前道路攔停系爭車輛,而依該處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所示,系爭車輛必須行駛於道路上始會抵達該攔查地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行駛於道路云云,自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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