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麗玲黃麗玲

  • 當事人
    張寶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87號 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先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當場攔停原告,然原告未停車逕行駛離,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轉歸責於原告,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機 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 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 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 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3至90、96至9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舉發警員見狀為攔停系爭機車,遂持指揮棒走至系爭機車正前方之車道上,且於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接近警員時,警員平舉閃爍紅光之指揮棒攔在系爭機車前方上、下揮動,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此時警員與系爭機車非常接近,兩者間並無其他人、車,但系爭機車未停車,反而加速並向左偏移繞過員警而高速駛離現場,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晚夜色昏暗,並無路燈,員警未著反光背心,因此無法分辨遭員警攔停等云。然查,事發時雖為夜間,然系爭地點附近路段有路燈照明、視線清晰,且警備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路旁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至84、96頁);復依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警員當時著警用制服、反光背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站立在其正前方車道之舉發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加以警員以閃爍紅光指揮棒攔在系爭機車前方要求原告停車之行為明確,原告客觀上已可認識警員指示其停車之指揮行為,詎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原告主張不知道係警員攔查云云,自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宗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