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96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96號
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詹金隆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湘淇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335-NW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2日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萬順一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紅燈左轉」、「闖紅燈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於114年9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於114年8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而不得作為違規之佐證(爭點一);又其係右轉再迴轉至待轉區,並無闖紅燈(爭點二);另其未看見員警,且員警聲音過小而沒有聽見攔查之聲音,主觀上無可歸責與可非難性(爭點三)等,是否可採?
(二)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5項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且以錄影設備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規定所得證據資料得據以逕行舉發。從而,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而不得作為違規之佐證(即爭點一)云云,洵無可採。
(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畫面,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騎乘至系爭路口時,橫向之萬順一街、豐勢路2段1156巷(下稱1156巷)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即豐勢路2段交通號誌為紅燈,該路段之車輛也均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綠燈;惟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並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而係持續前行至靠近1156巷待轉區之處,但並未進入待轉區而直接向左偏移進入系爭路口,並往員警所在之萬順一街前進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20-121、126-129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所在車道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即越過停止線並往橫向道路左轉彎,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自己只是右轉再迴轉至待轉區(爭點二)云云,然其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跨過停止線並進入銜接之橫向車道,已屬闖紅燈,其主張該行為非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經參以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行經舉發員警身旁時,員警有發出聲音告以:「靠邊……可以跑,沒關係,我會逕舉你齁,到時候會扣牌齁。」等語。原告雖稱當時沒有看見員警也沒有聽到上開攔檢之聲音云云,惟紬繹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6-77頁),當時為晴天、視線良好,而員警穿著橘色衣服,站立於系爭路口之萬順一街車道右側,欲轉往萬順一街之車輛,應能輕易察覺員警站立於該處。再觀以其中編號8之照片,員警於系爭機車接近時有舉起手,顯有攔檢系爭機車之意。則原告行經該處,縱然沒有聽見員警之聲音,也能輕易看見員警舉手攔檢之舉,而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告主張自己沒有看見員警而無拒絕接受稽查並逃逸之故意、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即爭點三)部分,顯與勘驗所見不符而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