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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司熒黃麗玲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98號

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洺潤即光仁居家護理所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廖芳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14021912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下稱勞檢),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沙珮宜(下稱沙君)自112年2月3日到職,於113年3月之服務人次達50人。依原告所提111年12月15日之勞資雙方會議紀錄,其勞工之服務人次達40人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超過40人次尚有獎勵金(每超過1人即給付400元)。然原告在未獲沙君同意之情況下,僅支付其薪資3萬8913元,且未支付沙君服務人次超過40人之績效獎勵金。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14021912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訴。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於沙君到職之服務人次多未達標,原告曾多次和其討論工資之計算方式、建議重新擬定書面合約,將標準改為服務人次40人、薪資4萬元,然沙君仍堅持要選擇服務60人次、薪資4萬5800元之方案(即論件計酬,倘服務人次未達標,薪資即無4萬5800元)。為避免口說無憑,原告遂於113年4月9日召開工作會議,並以書面、錄音之方式進行紀錄,確保雙方之意思。依該等記錄證據,沙君就原告之提議,仍堅定表示拒絕異動、更改合約內容為服務40人次、薪資4萬元之方案。由此可知,原告與沙君間並不存在所謂「月薪制」之約定。被告單憑自己之主觀猜測,否認原告所呈證物之內容,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悖於習慣法及證據法。

⒉雖勞工對雇主之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但為避免證據遺失,影響事實認定,勞工應在雇主有短給工資後1個月內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否則其嗣後所為檢舉之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本件沙君於114年5月間向被告檢舉其113年3月份之薪資有短少情形,時間已逾1年,有鑑於每個人之記憶力各不相同,堪認其所為檢舉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被告逕以沙君之不實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所為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並違反公序良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人民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⒉依原告所呈其與沙君於113年4月9日之會議紀錄錄音檔及文字資料,原告係告知沙君其在112年2月1日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選擇服務人次60人、薪資4萬5800元之方案,原本40人次、4萬元之方案就捨棄,並提及之前許多月份皆非固定薪資,接續再反問沙君有沒有意見,而沙君僅回答「沒有」,此項回覆之真意係指「沒有異議」或是指「沒有這樣的約定」尚有疑義。另一段錄音檔内文提到沙君同意113年3月的工資金額為3萬8913元,惟沙君係回答:「沒有」,此部分係指「沒有異議」或是「沒有同意這件事」,並不明確。最後一段錄音檔内文則提到要做成開會的會議紀錄,意思就是記錄約定的事項,沙君僅回答:「對」,此係指「對,前面所說的都沒有問題」,抑或是「對,但可能需要再討論」,亦有疑慮。綜合其等對話內容,尚無法得知沙君當時之真正意思,從而本件無法逕以該相關紀錄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勞資雙方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綜合原告提供之會議資料,沙君對於原告之反問,僅回復「沒有」及「對」等語,雙方之認知是否一致存有爭議,難認沙君有同意原告得「調降薪資條件」,故原告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其未為之,自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法,更非無效。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勞工局113年4月23日暨114年4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沙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光仁健康集團-光仁居家護理所個人薪資給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⒉勞基法:

⑴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⑵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

⑶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始得提起。本條項規定屬於代替訴願程序之「行政先行程序」,目的在於給予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與確認之機會,以避免無謂訟累。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若未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而逕行起訴,程序原非合法。但若在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機關已實質審查並明確否認原處分為無效,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其程序上瑕疵已獲得補正,法院應認其起訴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明顯重大瑕疵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是應認原告程序上之瑕疵已獲得補正,其起訴為合法。又原處分是否為無效尚非明確,導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應認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如同「刻在額頭上」之程度,始得謂為重大明顯,倘其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與否仍有懷疑,則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即不得認該處分為「無效」,而僅係「得撤銷」而已。又所謂「公序良俗」,包含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兩大概念,如行政處分要求人民從事危及國家安全、破壞市場經濟壟斷機制、或侵害憲法核心基本權等,即屬違背公共秩序;如行政處分之內容涉及違反人道、鼓勵詐欺、嚴重悖離現代家庭倫理或社會大眾無法容忍之道德底線者,即屬違背善良風俗。故只要行政處分內容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與一般社會倫理或國家利益相牴觸,皆屬違背公序良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之規定為無效。另應說明,本款規定乃同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事由之具體樣態,且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時,應尊重行政機關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並因無效處分會嚴重破壞「法安定性」,故違背公序良俗之瑕疵仍必須達到「重大且明顯」的程度,若僅屬輕微瑕疵,亦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

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沙君業就薪資條件重為商議,且獲得其同意,並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章,被告未細究原告所提出113年4月9日召開工作會議之書面及錄音紀錄證據,單憑主觀臆測,不採所呈證物內容,而逕採沙君之書面陳述,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輿論理法則,悖於習慣法及證據法,原處分違反公序良俗並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等情。核其所述情節,乃被告就原告所提證物與沙君書面陳述間證據之評價及取捨之問題,原處分並未有明顯的反社會性,而與一般社會倫理或國家利益相牴觸之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且此項證據之取捨及評價,縱有瑕疵,亦須經由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予以確認,難認其情節重大,亦非如同刻在額頭上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是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亦僅涉及原處分是否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而非「無效」,原告應於法定期限內循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予以救濟。原告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經過後,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難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7款之無效事由,其起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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