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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洗錢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告
莊鈞豪
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表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蔡明雯

林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府行訴字第1140299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下稱訴外人)因加入約炮群組而遭不詳詐欺集團假借審核會員資格、激活帳號完成任務方能約炮等情為由,致其受騙而依Line暱稱為「池沛紜」者之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4年6月11日第00000000000-00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20日府行訴字第114029991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出生於彰化縣芬園鄉下,民風純樸,自小在充滿愛與信任的環境下長大,就讀高中時期參加社團至安養院及啟明學校擔任志工,每年也到偏鄉小學辦理營隊,協助偏鄉小學生接觸多元活動;就讀大學時在學校系辦及補習班打工,亦多次主辦全國高中生文藝營,原告對人性抱持正向的態度,因忙於研究所論文及補習班打工,咸有時間交往異性,才想在交友網站試試緣分。

(二)被告在原告未至警察局做筆錄說明之前,即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處以告誡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告誡是一種很嚴重的行政處分,會造成原告以後難以貸款購屋,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的程序規定,讓當事人有陳述說明的機會,也才能釐清帳戶交付是否基於正當理由;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亦未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可以在原告未陳述說明前即即處以告誡處分,因此基於衡平及比例原則,被告不應剝奪原告陳述說明之權利。

(三)再時下網路交易盛行,買家均未曾與賣家見面,付款及退款時均須帳號,原告因想交友及激活會員資格而匯款繳交會費,以及交友網站聲稱代墊款項要返還,原告始給予日常轉帳使用之金融帳號,原告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無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就原告本意而言係屬單純之代墊款返還,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中之「其他正當理由」,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視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對原告極度不公平,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綜上,原告係善良之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證明原告是詐騙被害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原告陳述說明之基本人權,對原告的名譽及信用造成極嚴重的影響,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經查彰化分局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惟原告遲未到案,警方至其住居所尋找時,其母稱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彰化分局遂於114年6月12日將告誡書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簽收,且原告知悉收到告誡書後,業於114年6月24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其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應視為已補正。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實務上常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無法有效遏止人頭帳戶流通,故有以行政罰方式截堵之必要,而增訂本條規定。本條係以行政罰之方式管制人頭帳戶之使用,並不以行為人成立刑法詐欺或洗錢罪為前提,縱因刑事程序中無法證明行為人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告誡處分之規定。又立法理由雖載明:「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說明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並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行為人雖係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其違反帳戶持有人應謹慎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而具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三)查原告並未與暱稱「池沛紜」之網友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名下之系爭帳戶帳號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交付告知予詐騙集團,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此行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規定,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禁止之列。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原告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告與自稱為「池沛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7、97至121頁),及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為證。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依原處分之理由,於訴願程序已繕具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至24頁),已有向被告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並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提出訴願答辯書(見訴願卷第33至35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已獲補正,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的法令: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

(五)經查:

1、原告係於114年4月29日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池沛紜」之人(下稱池君)聯繫,池君向原告稱其依指示激活約炮資格,完成三單任務量即能將原告心儀妹妹安排到指定地點,完成每一單並均會給原告相對應佣金等情;原告乃依池君指示先匯款新台幣(下同)800元至指定帳號,復登入會員帳戶,及依池君指示點擊金額下單後,池君再以要匯第一單佣金予原告為由,而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號,原告乃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池君匯入1,000元;池君旋要求原告進行第二單任務,原告即依指示再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池君另以辦理會員過多,為節省排隊等待時間等情,要求原告再匯款9,000元,原告表示其僅可再匯款4,200元,而要求池君幫忙代墊4,800元,並向池君確認其仍可取回全部匯入款項及佣金5,000元後,方依指示匯款至池君指定之不同帳戶內;池君則另指示訴外人及他人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再指示原告前往超商購買蘋果點數卡,原告即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提供予池君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6月24日調查筆錄中(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分別自承在卷,且有原告與池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等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及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43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訴外人114年5月18調查筆錄、訴外人與池君之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案偵卷第39至41、105至117頁)確認無訛。堪認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池君匯入款項,復依池君指示購買等值點數卡後交付序號,藉以達將所匯入之款項轉換成具流通性等同現金價值之點數交予他人取得;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依原告與池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配合墊付款項及點擊激活會員資格,非但可取回所墊付之全部款項,還可額外獲取高額佣金(約定墊付3,000元可獲取佣金1,000元、墊付9,000元可獲取4,000元),顯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原告見池君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已有質疑池君為何不直接匯款至欲激活之會員帳號內,雖池君佯稱欲激活之會員帳號因數據分離而無法幫忙儲值云云,但仍指示原告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蘋果點數後提供點數卡序號;而任何人取得點數卡「序號」即可直接使用變現,不需核對持有者身分,是常被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洗錢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則見陌生者要求代購點數卡後交付序號,自難謂全然無預見遭利用為洗錢行為之可能。再者,原告自承其未曾與池君實際見面往來,則依原告與池君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僅供返還代墊款項,應具有正當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主觀可歸責要件: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查原告自承具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其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Line與池君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即應其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項;原告復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購買點數卡交付序號,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況依原告與池君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原告顯然對池君指示其購買蘋果點數及多次匯入不明款項等情已察覺有異,並一再告知池君如再有款項匯入將停用帳戶及報警處理,顯見原告對池君所為未符合常情應有認識;然原告竟未為任何查證,即依池君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交付序號,堪認原告顯有過失,業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4、另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係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情,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四)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課予金融帳戶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藉以防制洗錢行為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且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於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歸可歸責性於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並不需對於帳戶被使用於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已有預見,只要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再上開立法理由五係針對同項但書有關「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排除規定所為之說明解釋,則理由中所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依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皆會認定其交付係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相類情由,據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確無從對於其交付係屬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者,始足當之,尚非謂行為人只要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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