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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佳燉張佳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3號

11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莊智全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張國展

蔡易姍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處分;嗣於111年8月8日,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處分。詎其於114年8月6日1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NWK-79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通宵鎮自強路與自強路117巷口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故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F4RD10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12月22日,認原告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F4RD10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0元,自114年12月2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亦未給予休息15分鐘休息或漱口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程序之違誤;且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16mg/L在公差範圍內,應該勸導而非裁罰等,是否可採(原爭執未全程錄影及酒精濃度測試器不合格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尚無違誤之處: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或表明未飲酒者,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前未告知或提供漱口,酒測結果仍具合法性(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4年8月6日16時起即至通宵國小附設幼兒園接送家人下課準備返家,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再參酌卷內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9、195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點為114年8月6日16時5分許,而員警到場後進行酒測之時間則為同日16時18分許,故原告開始騎乘機車至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且員警進行酒測前曾詢問原告:「你有沒有喝酒?」,原告亦答:「沒有」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時,原告並無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存在,是縱員警未提供其漱口,亦不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認員警酒測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未告知得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部分,因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係明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始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亦即受測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稽以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2-225頁),員警走向原告要求進行酒測時,原告係直接吹氣進行測試,並未向員警告知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意。原告既然沒有拒絕接受測試,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無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效果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員警應先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致程序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查本件原告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員警判斷後,認為原告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形而予以舉發,尚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員警應以勸導取代舉發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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