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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司熒張佳燉黃麗玲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地全字第17號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翁培祐
相對人
崇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鎮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87,2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87,24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587,24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崇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行申報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973,785元,繳納期限為114年6月30日,嗣相對人主張因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向聲請人所屬臺中分局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36期繳納稅款,相對人已如期繳納第1至7期稅款計386,542元,惟自11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原繳納期限繳納,現尚滯欠稅款1,587,243元。嗣經臺中分局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核發限繳日期為115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之繳款書,於115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截至同年4月13日止,仍滯欠稅款1,587,243元。次查相對人115年4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另查相對人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存款餘額,其中一筆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114年5月1日原有存款1,791,565元,卻於同年6月1日時降至249,866元,其後未見資金穩定存留,同年7月1日存款僅剩3,168元,截至115年3月27日止帳戶餘101元,而前開帳戶資金頻繁異動之際,適逢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納期間,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向臺中分局申請分期繳納,卻於核准後逐步移轉,清空銀行存款,顯見其已知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卻藉由申請分期繳納隱匿、移轉財產。再查相對人11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申報之銷項銷售稅額金額總計63,317,454元,集中於9至12月銷售,惟經臺中分局函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帳戶於特定時點之存款餘額,發現上開戶頭自114年8月份後金額即無明顯變動,銷售額未見於相對人帳戶中,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意圖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甚明。本件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現有之存款總額資料僅剩7,707元,且有陳明姿、陳欣慧等其他債權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債權金額高達28,400,000元,復因相對人現有資產僅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間屆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述,相對人顯有藉申請分期繳納,卻隱匿及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納,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必要,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債權金額1,587,2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114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11404554262號函、聲請人臺中分局114年6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45152530號函、分繳管制檔登錄、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臺中分局115年3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50152721號函、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相對人115年4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相對人114年度申報書查詢、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證據為憑,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587,243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87,243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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