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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3號

被告
何美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美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美卿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00-NW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三交岔路口,適有王元潭騎乘車牌號碼RY7-307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何美卿見到王元潭時已不及煞停,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王元潭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王元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查知上情前,何美卿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美卿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元潭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8 月5 日第137644號、100 年9 月8 日第989 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再考量本案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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