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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被告
王正英

      李勇昇

      蕭炎生

      賴威廷

      李清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泉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及李清泉皆受僱於姚建昌(所涉下述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緣姚建昌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 號之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因鷹架工程款糾紛,致姚建昌數次要求拆回其搭設於弘強公司新蓋辦公大樓外之鷹架,均遭弘強公司拒絕。詎料姚建昌竟與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及李清泉共同基於侵入上開弘強公司所在辦公大樓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由姚建昌開車搭載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及李清泉至弘強公司前揭辦公大樓旁之圍牆附近,並指示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及李清泉翻越圍牆進入弘強公司廠區內,拆除架設於前揭辦公大樓外及頂樓之鷹架。嗣王正英等人進入後,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則一同前往辦公大樓頂樓拆除鷹架,李清泉則在辦公大樓外面撿拾散落在地之鷹架。其後經弘強公司警衛發覺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及李清泉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建昌之證述。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簡字第153 號和解筆錄。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及通聯紀錄1 份。

三、查弘強公司新蓋之辦公大樓,外部硬體結構已完成,業經被告王正英等人供述明確,且有卷附照片6 紙足佐,核屬建築物無訛,而被告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等人為拆除鷹架,均進入建築物頂樓開始作業,而被告李清泉則在辦公大樓外之廣場上撿拾散落在地之鷹架等情,亦據被告等人自承無誤,是足認被告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等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李清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人認被告李清泉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二者論罪法條項二次相同,不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未經弘強公司同意,逕自翻越圍牆進入弘強公司內拆除鷹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等人係依僱主姚建昌之指示始為本件犯行,且經警衛制止後旋即停止拆除鷹架,並未另外滋生事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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