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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7號

被告
賴平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平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平言係龍順昌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載運砂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賴平言駕駛車牌號碼286-ZX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國產混凝土公司載運混凝土,於行經該公路南向237 公里500 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客觀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行進入外側車道,適外側車道有黃國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416-WP 號自用小客車,賴平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下側撞擊黃國賓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黃國賓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因而當場翻覆,致黃國賓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李浦銘查知賴平言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 年11月28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429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2張。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被告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同向直行中告訴人之車輛,貿然切換,應認有過失。再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或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及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受雇於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時工作內容為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事發當天擬前往載運砂石,以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 張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 年11月28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429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及本院命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一事,未見積極面對之行動,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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