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9號
- 被告
- 朱習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習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朱習仁前因犯10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7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朱習仁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未因而肇事釀禍,但所為已對高速公路上人、車安全產生極大之危害,更見其漠視法律公權力及枉顧公眾行車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