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欣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螢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一行「本署」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偽農藥」更正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農藥行多年,曾有販賣偽農藥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仍不知悔改,竟貪圖小利,再為本件販賣偽農藥之犯行,使被害人高祥益之農作物受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販賣予被害人之偽農藥數量甚少,情節輕微,所獲利益亦少,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雅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0號被 告 吳欣螢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1鄰隘寮17號 居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螢前因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1月18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吳欣螢係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01號之「永光正大農藥行」之 負責人,明知所販賣之「蟎隴清」農藥含「阿巴汀」成分,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偽農藥,竟於99年9月2日,在上開處所以新臺幣250元之代價,販賣「蟎隴清」農藥1瓶予農民高祥益使用。嗣因高祥益種植之作物疑似藥害,將上開「蟎隴清」農藥送請鑑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欣螢固矢口否認販賣上開「蟎隴清」農藥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高祥益跟伊說要買殺紅蜘蛛的藥,伊就拿「蟎隴清」農藥送給高祥益,這1支農藥之金額是伊以其他農 藥之金額填寫在收據上,伊沒有跟高祥益說這1支藥要送給 他,因為伊是直接以折扣方式填寫在收據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祥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記載「阿巴汀、數量1、單價250、總價250」等文字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3月 25日藥試化字第1002601037號函文所附檢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為農藥行之負責人,自以販售農藥行內之商品藉以營利,豈有無償給予顧客商品而不求賺取利潤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欣螢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然請審酌被告本件所販賣之偽農藥為數甚少,所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歷此教訓應當知戒慎等情,而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蕭 如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