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 被告
- 張銘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牛樟木價值更正為「53,760元」及證據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 年11月25日嘉政字第100512061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竊取枯牛樟木樹頭,為搬運贓物,並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惟竊盜犯行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按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森林之保育,此觀森林法第1 條規定自明,而臺灣山林樣貌壯麗,除了提供國人遊憩去處外,其亦帶有涵養土地、水土保持、物種保持、氣候調節等重大功能,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體現,山林之保護更是為了替在臺灣生活之人民世世代代求一個永續發展,是以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啻是在掠奪森林資源,亦在殘害國人生存環境之健全,該行徑所具惡性匪淺,不應輕縱。而被告竊取枯牛樟木,動機上出於覬覦牛樟木具有之經濟價值,然牛樟木長成不易,要經多年保育才有些微成果,卻在被告利益薰心下,斷送保育成果,其行徑委難寬待,被告自承為籌措兒子娶妻事宜之聘金才犯下本案(見偵卷第8 頁),被告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之金錢去籌辦兒子婚禮,縱使當下金錢數額充裕而有面子,日後遭知悉被告所獲取為不義之財,豈有何光彩可言。慮及被告犯後並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歷經此次偵審,應會知所警惕,切莫再以身試法,否則勢必招致牢獄之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3,76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 年11月25日嘉政字第10051206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併科其贓額3 倍即161,280 元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作為罰金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