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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貴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貴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雖知悉嘉義縣阿里山鄉玉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國有保安林,其內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依法均屬森林副產物,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置私人管領,且明知森林副產物不得任意砍伐竊取,然為圖供己觀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凌晨某時,駕駛不知情張姓友人所有之牌照號碼9J-0712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載有非己所有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手鋸各1支,沿台18線公路行抵上開林班地內之目的地(GPS座標:X座標234256、Y座標0000000),旋即下車持鐮刀裁切雞血藤4支及刨取南方靈芝數枚,得手後即將贓物搬運至所駕車輛內,使用車輛搬運載離。迨至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4.2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跟隨,張銘貴因知犯行敗露,乃在台18線100公里處將竊得之雞血藤、南方靈芝全數丟棄車外,但仍為警當場攔獲,並自其所駕車輛內扣得鐮刀、手鋸各1支與該自用小客車1輛,及丟棄在車外之雞血藤、南方靈芝(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領回)。上開贓物經主管機關之嘉義林管處測重及估價,雞血藤重18.8公斤,被害山價即贓額新臺幣(下同)2,256元,南方靈芝重2公斤,被害山價1,000元(合計總被害山價為3,256元),而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貴所涉犯者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之加重竊取森林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之,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下簡稱「偵卷」〉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翁秀訓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23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玉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及被告所駕駛之9J-0712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攜帶之鐮刀手鋸各1支,暨所竊得之雞血藤4支(重18.8公斤)、南方靈芝數枚(重2公斤)(上2植物均由嘉義林管處領回)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雞血藤、南方靈芝地點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玉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且屬公告之保安林,亦有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23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而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2款明訂: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件被告所竊之雞血藤屬在林地上種植或自然生長之藤本植物,可供為藥用或其他用途,為灌藤類,而南方靈芝則為在林地上附著於林木所生之菌類植物,可供為食用、藥用或其他用途,係屬菌類,均為該規則所稱之森林副產物,是起訴意旨認該2類植物中有屬森林主產物,實有誤會。復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從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不以專供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為限,行為人若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以任何車輛(含平日代步之車輛)搬運取得之贓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 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雞血藤長度甚長、重量屬重,有上述卷附查獲照片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可佐,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並將之放置在前開牌照號碼9J-0712號自用小客車上運離現場,並在載運途中為警攔停查獲,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至明。被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雞血藤、南方靈芝,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鐮刀、手鋸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以砍、鋸樹木或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為週知之事實,且有上引查獲照片存卷可考見,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被告攜帶前開兇器竊盜,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此外,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有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被告竊得之雞血藤、南方靈芝並非高價植物,總計被害山價僅有3,256元,且被告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歲屬高,已離婚(見警卷第13頁之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再依被告自陳其目的亦非出售得財,而係在烘乾後作觀賞之用,其現幫忙務農,與5位幼孫同住,家境貧寒,是綜論其涉案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本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本院以被告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且因對被告宣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被告之供述、戶籍及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己利,盜伐森林植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單獨持器械竊盜之犯罪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兒2女及5孫,現幫忙務農之生活狀況;曾有毒品等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恣意竊取森林產物,無視自然生態保育,破壞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被害山價計3,256元之危害程度;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林法第52條(修正前為第50條)所謂「贓額」,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山價,經嘉義林管處函覆結果為3,256元(總售價減生產費用),有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23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玉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為累犯等一切情狀,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9,768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明示其罰金之單位,惟其用語既為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解釋上其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文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同此,併予敘明)。扣案之鐮刀、手鋸各1支,被告陳稱該等器械本放置車內,非其所有,所駕之自用小客車1輛亦為友人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附車籍查詢紀錄(警卷第15頁),該車並非被告名下車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雞血藤、南方靈芝(均由嘉義林管處領回),不因被告竊得而為其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