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張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清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立法意旨以車輛搬運贓物而加重處罰,應係車輛得載運較多贓物,危害較大,故加重處罰之。本件上訴人所駕駛者係一般吉普車,屬一般交通工具,並非載運貨物之車輛,而所竊取之牛樟木材數量僅0.三九立方公尺,數量非鉅。若此情形仍成立該加重處罰之規定,則近乎所有竊取森林產物之行為,均成立該款之罪。原判決未審酌其立法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併科罰金之基礎。又贓物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竊取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而非以主管機關鑑定時之山價為斷,是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竊取時之山價為計算基礎。然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以何時之山價為計算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按:(一)、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為供其平日往來交通之工具,而非專供以載運贓物之車輛,應不該當於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條件云云。已說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不以專供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為限,行為人若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以任何車輛(含平日代步之車輛)搬運取得之贓物,即足當之等由甚明(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五)。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辯,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竊取牛樟木塊,經查定贓物原木山價為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等情。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阿里山事業區第十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為據。而林務機關於本件牛樟木塊被竊之當月(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完成前揭林產物被害價金之查定,有該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0頁)。原判決既敘明其憑以認定本件贓物價額之證據,雖未另就以何時之山價為計算贓物價額之標準,特別加以說明,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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