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籃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籃志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97年度六簡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JG-728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里○○街99巷11號倉庫,徒手竊取張桂寶所有之油壓鋼軸2 支(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5000 元),得手後載運至址設斗南鎮○○路○ 段489 號之「佳和企業社」欲變賣時遭拒,籃志豪即將竊得之油壓鋼軸2 支均丟棄於斗南鎮○○里○○道路。嗣經張桂寶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桂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監視光碟1 片、照片14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年紀雖輕,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所竊物品價值約45,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事後丟棄竊得之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不小,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以維持之家境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