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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天佑其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安全,仍自民國101 年9 月5 日20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金來來小吃部」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S-9535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欲返回斗六市○○里○○路164 之1 號住處,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3 段2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而經警於同日21時3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詹天佑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

三、核被告詹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於99年2 月6 日、99年8 月31日酒後駕車之犯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1.22MG/L、0.52MG/L,後者並擦撞機車,致他人受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106號、99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佐,本件為酒後駕車三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7MG/L,酒醉程度甚高,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美 利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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