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王紹銘

  • 被告
    曾南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被   告 曾南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南紘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拾貳件、仿冒「鬼洗」商標之上衣伍拾肆件、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上衣壹佰零叁件、仿冒「PLAY COMME DES GARCONS」商標之上衣拾玖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南紘明知「PUMA」、「鬼洗」、「地藏小王」、「PLAY COMME DES GARCONS」之商標圖樣(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分經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上衣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亦明知其於不詳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標示有「PUMA」、「鬼洗」、「地藏小王」、「PLAY COMME DES GARCONS」商標圖樣之上衣,係未經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被查獲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夜市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0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查獲,扣得標示有「PUMA」商標之上衣12件、「鬼洗」商標之上衣54件、「地藏小王」商標之上衣103 件、「PLAY COMME DES GARCONS」商標之上衣19件,合計188 件,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份、鑑定報告書3 份、鑑價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12件、仿冒「鬼洗」商標之上衣54件、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上衣103 件、仿冒「PLAY COMMEDES GARCONS 」商標之上衣19件(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23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曾南紘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陳列擺設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被查獲止,持續販賣前揭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持續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以一罪論處。被告同時販賣4 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因緩刑期滿未予撤銷而確定,可謂已給予自新之機會,今再犯同一之罪名,顯然未知悔改,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又其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也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12件、仿冒「鬼洗」商標之上衣54件、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上衣103 件及仿冒「PLAY COMME DES GARCONS」之上衣19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智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