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珮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珮喬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紙」,另「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顏曉如、陳祐莉、葉芃妤、蘇俊龍4 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268 號、98年臺非字第14 1號判決意旨),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告訴人4 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新臺幣79,956元(含遊戲點數卡4,000 元);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