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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因需代步之交通工具,見被害人之自行車(價值依其所述約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即任意竊取供作己用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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