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嘉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嘉宏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編號 │①竊盜罪 │②竊盜罪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8日 │101年12月3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61號 │102年度偵字第1375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102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10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102年度六簡字第77號 ││決├────┼───────────┼───────────┤│ │確定日期│102年4月2日 │102年6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769號 │102年度執字第127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