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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萬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部分為「葉萬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道0 號公路南向244 公里300 公尺處,因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發現其臉色潮紅、滿身酒味,而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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