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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VAN THACH(中文名:黃文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THACH (黃文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THACH (黃文石)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夜間11時許,在阮春美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0 號「阿玲小吃部」內,與阮功享、阮英勇、范進中相聚飲食時,因細故與阮功享發生爭執,HOANG VAN THACH (黃文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剪刀朝阮功享揮刺,致阮功享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與多處撕裂傷(臉部人中撕裂傷1 公分;左側腹部撕裂傷1 公分;左側上背撕裂傷1 公分;左側腋下撕裂傷1 公分;後背撕裂傷0.5 公分;右肩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阮功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檢察署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場供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春美、阮英勇、范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綦詳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8 至1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度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上址現場及扣案剪刀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17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尖銳之剪刀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與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然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殊非可取,並對告訴人造成甚大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此外,扣案之剪刀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係證人阮春美店內所有,業經證人阮春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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