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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17、49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仲傑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及其女友石乙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渠等分別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之手機門號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周達偉、許敬岳、楊貿驛、吳永昌、李佳欣、姬姵妏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268 號、98年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先後2 次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周達偉、許敬岳、楊貿驛、吳永昌、李佳欣、姬姵妏共6 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新臺幣98,088元;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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