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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源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源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應更正及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犯罪事實一、第三行「4567-Q6 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4567-Q6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源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後駕車初犯,本件係因員警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被      告  曾源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地里○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源琮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開
    心會館,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行
    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路二段與明昌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源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 張
    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源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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