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朝銘係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鴻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乃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修整工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7、98年間僱用張文江從事修整工程,並於104 年7 月15日向王有寶承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閒置廠房之房屋屋頂及水槽翻修工程時,指由張文江擔任領班,負責現場作業,同日13時15分許,張文江從事石棉板屋頂排水槽清理作業時,鍾朝銘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踏板,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致使張文江於距地面高度約7 公尺之石棉板屋頂上從事屋頂排水槽清理作業時,不慎踏穿石棉板屋頂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朝銘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在場證人余政展於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1 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而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鴻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張文江至上址工作,疏未規劃安全路線及設置防墜措施,致被害人不慎墜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妻子及1 名成年之子同住,母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均由其賺錢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業務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內容業經履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對被告之刑事責任沒有意見,亦同意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