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育懋仲介公司)址設於雲林縣○○市鎮○里○○○路0 段000 號1 樓,係以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為主要業務,登記負責人為賴英超,實際負責人為林瑞瑜,該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林瑞瑜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緣DAETIN NURAENI(中文姓名:如家因泥,印尼籍,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D 女)原係林素菊透過林瑞瑜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之家庭看護,於民國96年9 月2 日入境,96年9 月3 日至林素菊住處工作,後於97年2 月4 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雇主為林素菊之夫張福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合法聘僱來臺之外籍看護。嗣張福參不願繼續聘僱D 女,於98年2 月11日終止其與育懋仲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林瑞瑜將D 女帶回育懋仲介公司。適林嘉仁之母林沈日會年邁,須專人照顧,林嘉仁以電話委請林瑞瑜仲介外籍看護。林瑞瑜知悉林嘉仁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為看護工,因知林沈日會年老力衰,亟須專人看護照料,基於營利意圖,並徵得D 女同意,乃非法媒介D 女至林嘉仁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看護林沈日會,林嘉仁則同意給付每月薪資約2萬元予育懋仲介公司。於98年2 月11日後數日,林瑞瑜派不知情之某員工帶同D 女至林嘉仁上址住處工作(林嘉仁及其家人喚D 女為「安妮」),並按月由林瑞瑜或育懋仲介公司員工,向林嘉仁收取D 女之薪資,或由林嘉仁將薪資匯入林瑞瑜指定之帳戶,育懋仲介公司每月則得向D 女取得1,700元之服務費。約2 個多月後,林嘉仁未繼續聘僱D 女,育懋仲介公司員工將D 女帶回育懋仲介公司,D 女則於98年4 月29日逃逸,迄102 年9 月24日經警方查獲,D 女帶同移民署調查人員至林嘉仁上述地址指認,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D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證述。
㈡證人D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福參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證述。
㈣證人張福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嘉仁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證述。
㈥證人林嘉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馬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林素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D 女之中文自述薪資領取情形書。
㈩證人林瑞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證述。證人林瑞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瑞瑜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1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3 年3 月22日善南庇字第103027號函所附D 女自述在臺工作情形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表、入出境資料、居留資料。證人張福參與育懋仲介公司間之終止委任合約書、林瑞瑜出具予張福參之切結書。育懋仲介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21日勞職管字第1020036128號函。勞動部103 年7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206997號函。勞動部103 年8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021742號函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D 女之秀傳醫院健康檢查證明(甲表)、僱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同意說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各1份。被告育懋仲介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2 項與第3 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育懋仲介公司因從業人員林瑞瑜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故核被告育懋仲介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林瑞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已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之權利,並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然念及本案係因外籍勞工與原雇主終止契約,被告之從業人員為替該勞工安排工作,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情形下,即便宜行事而觸犯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法工作時間僅2 個多月,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育懋仲介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㈢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林嘉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其確曾支付每月約2 萬元之薪資給被告,惟被告否認收受該等薪資。衡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薪資係工作之對價,原則上由勞工收取,D 女否認收到薪資,不符常情,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收受該等薪資。而被告身為仲介公司,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3日(後於99年3 月2 日修正)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就業服務業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金額,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D 女係於96年9 月入境,於案發時之98年2 月至4 月間,未滿3 年,被告得向D 女收取之仲介費估算為3,400 元(1,700X2=3,400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為3,4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