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文樹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10日准許分期易科罰金,目前仍未執行完畢。其又於105 年6 月27日13時左右,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5時6 分左右,行經雲林縣之台一線田頭段南下靠虎尾溪橋時,因超速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因而於15時1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MG/L)。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其有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前科,仍未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204號卷查明,其又於本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並考量其於105 年5 月10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自述其已離婚,25歲的大兒子患有自閉症,23歲二兒子受傷待業中,20歲的三兒子在家照顧2 個哥哥,而其當臨時工,月薪4 萬多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204號卷內105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並於本案警察詢問時表示其肝有腫瘤2 公分大,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本案被告第2 次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