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廖國勝
- 被告高吉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吉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吉樟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擔任樣品室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02月01日17時06分許,在上址豐泰公司C棟3樓ID開發課內,徒手竊取豐泰公司所有之紅色耐吉樣品鞋一隻,得手後攜回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之住處;復於翌日11時55分前不久,在同上開開發課內,接續徒手竊取豐泰公司所有之另隻紅色耐吉樣品鞋(一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之攜往公司停車場之車內藏放,適為豐泰公司安全室經理所埋伏發現,乃遭該公司安全室經理及環安課經理攔下,並獲其同意後,先在其車上查獲上開樣品鞋一隻,又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另隻樣品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高吉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陳怡汝(豐泰公司法務人員)於警詢之證述;⑶現場照片2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5 年02月01日下午及翌日中午,先後竊取豐泰公司所有樣品鞋各一只之犯行,係基於竊取一雙鞋子之單一竊盜目的而反覆接續實施,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認為樣品鞋為不良品,出於一時貪念,竟徒手接續竊取豐泰公司之樣品鞋二只共一雙,欲供己使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豐泰公司之財產權,所竊得財物之市價約3,000 元,價值非高,並念被告在豐泰公司任職,已逾32年,資歷相當深,犯後坦承犯行,將所竊得財物歸還豐泰公司,使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回復,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豐泰公司任職樣品室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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