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玉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105年09月14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等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玉櫻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案2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齡已高,前於102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潔身自愛,竟因欲拜拜及供己食用,又出於貪慾,先後2 次前往山珍水果行,趁水果行之店員未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得木瓜2顆、木瓜1顆,所用手段雖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38元,亦屬輕微,並念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仍辯稱是忘記結帳、記憶不好云云,第二次所竊得之木瓜1 顆,業經返還被害人,第一次所竊得之木瓜2 顆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07月0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木瓜2 顆,並未扣案,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元)。至於第二次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木瓜1 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謝宛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 告 李玉櫻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6月3日10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謝宛縈所經營之山珍水 果行,徒手竊取木瓜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木瓜食用殆盡。再於105年7月1日9時45分許,在上開水果行,徒手竊取木瓜1顆(價值38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謝宛縈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宛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宛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金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