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均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6 月5 日2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 ○0 號13樓之3 友人住處房間內,遭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 份。

四、核被告周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2 年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無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未據實陳述施用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