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詠琳於民國106 年02月09日01時許起至04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公訴意旨誤為斗南鎮)大學路1 段之紅樓小吃部KTV,飲用威士忌酒類約2杯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 段時,因為警發現上開機車之牌照狀態為死亡逕行註銷,經警在該大學路1 段5之5號旁將其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第KAQ065060號、第KAQ065062號);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07月間,曾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尚未屆滿),且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且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