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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黃偉銘

  • 被告
    林玉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II斬魔錄盜版光碟貳拾捌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環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之負責人,經營影音光碟租售業務,其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II斬魔錄」影集(下稱上開視聽著作DVD ),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霹靂公司將前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賣上開影音光碟著作。詎林玉環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止,每週五至雲林縣某7-11便利商店,購入上開正版視聽著作DVD 後,未經大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九九九錄影帶廣場」店內,以燒錄機(已扣案)及空白光碟予以燒錄重製,並以每片盜版光碟約新臺幣(下同)67元之價格,販售予吳祐丞等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6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重製光碟28片、正版母片光碟4 片、光碟燒錄器1 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玉環之自白。 ㈡證人賴奇麟、吳祐丞、蔡敬偉之證述。 ㈢鑑識報告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06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121 張、大霹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地報告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惟查,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再以之銷售給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銷售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法定刑度較輕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DVD 係固定在每週五陸續發行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被告經營之「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並進而將所重製之上開盜版光碟定期販售予該店顧客。被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數量非多,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限,相對於大規模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惡性顯難認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大霹靂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後所經營之「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亦已結束營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即新臺幣25萬元),已如前述,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7頁),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28片,屬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正版光碟4 片,並非被告所重製之光碟,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光碟燒錄機壹臺,固屬被告所有,惟其為家庭常用之物品,正常使用下並不具社會危害性,且被告所經營之「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亦已結束營業,應無再犯之動機,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又本件被告銷售重製光碟所生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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