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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乘店員即被害人黃佩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行動電話1 部(價值新臺幣7990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未要求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陳碧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6鄰尚義67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下午
    2 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家樂福斗六
    店賣場2 樓之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手機
    電信專櫃,趁管領該專櫃之鴻網公司專員黃佩萱不備,徒手
    竊取鴻網公司所有之華碩牌Zenfone3 ZE520KL型行動電話手
    機1 支(價值新臺幣7990元)。陳碧文並於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佩萱發現遭竊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
    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請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黃佩萱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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