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川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捌拾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慶川明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以藥品列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倘擅自輸入,其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含有Nicotine禁藥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80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偵查卷第1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手寫編號2 至15,聲請人誤為90瓶)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深圳市鑫華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以快遞貨物方式,佯以「ORNAMENT」(飾品)貨物名義經香港地區,於同年月26日輸入臺灣地區,並委託不知情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於同年11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編號CX/03/OC4/V3972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劉慶川)。嗣經臺北關人員進行開箱查驗,檢出內容物實為含有Nicotine禁藥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慶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家宜及陳宜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宅急便派送單影本1紙。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 ㈥個案委任書影本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 ㈦扣案之物品照片3張。 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07月21日FDA研字第104002338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 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 ㈩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6月05日函文1紙。 統一速達運送合約書、順盛商行之說明書各1份。 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80瓶。 聲請人雖指被告輸入之禁藥電子菸補充液共90瓶,然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文及檢驗報告書所載,其中檢體編號1部分(共10瓶)送檢1瓶並未檢出Nicotine成分,無法據以判定該等產品之屬性及是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共90瓶中,僅其中80瓶(編號2 至15)確含有Nicotine成分,其餘10瓶則無法證明含有Nicotine成分,是聲請人認被告輸入之禁藥共有90瓶,應有錯誤,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於104年12月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04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處罰。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利用大陸地區鑫華公司,委託旅捷公司辦理報關等事宜,而為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公司人員事先知情,應認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0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以快遞貨物方式,佯以ORNAMENT飾品之名義,擅自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禁藥之電子菸補充液共80瓶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於103 年04月29日甫因同種行為經海關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03月28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之初卻仍否認輸入本案貨品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扣案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使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本案犯行發生在前案犯行之偵審程序結束之前,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共80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54號偵查卷第1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手寫編號2 至15),現仍扣押在臺北關(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憑),尚未經沒入銷燬,而該等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10瓶電子菸補充液(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手寫編號1 )既無法認定是禁藥,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